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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債務之擔保-法定留置權與押租金

Q:租賃債務之擔保-法定留置權與押租金

 

A:當事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勢必擁有一些權利以及應承擔之義務,享受權利固然容易,但要每個人都實際履行義務,就沒這麼簡單了,往往一方未履行義務就成了另一方的負擔,因此,在契約簽訂時,實務上當事人常以押租金當作擔保,或者法律上亦有賦予出租人在不動產上有法定的留置權,好讓出租人有個保障,那麼,何謂押租金?何謂法定留置權呢?


所謂押租金,有些人可能會誤以為押租金未交付,則租賃契約就不成立,而實際上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的生效要件,其為租賃契約之外,當事人另外訂立的契約,以擔保未來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或是因租賃所生之債務履行,若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並未有積欠任何租金或是無另外產生之債務,則可要求出租人返還。另依土地法第99條的規定,以房屋為租賃物時,押租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而超過的部分得以抵付房租。
所謂法定留置權,必須是針對標的為不動產所訂立的租賃契約,而承租人就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此時出租人得就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行使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如承租人耕作上必須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民法第445條土地法第118條參照)。而留置權的範圍僅限制在承租人應負擔之債務範圍內(如未繳納的租金等),出租人不得任意留置承租人之物,以免侵害承租人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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