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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中,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Q:租賃契約中,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A:

1. 承租人之義務:


(1) 支付租金:此為租賃契約最主要之義務,承租人應依約定之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參照)。


(2) 保管義務: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違反而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至租賃務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參照)。


(3) 失火責任: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失火導致毀損、滅失時,僅有承租人為重大過失,才需負責。


(4) 依約定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違反者經阻止仍繼續,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8條參照)。


(5) 通知義務: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7條參照)。


(6) 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參照),且應回復租賃物原有的狀態或依正常情形,經使用過後而應有的狀態。


2. 承租人之權利:


(1)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


(2) 終止權: 因租屋之瑕疵有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房屋一部滅失係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而致存於部分不能繼續居住、第三人就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使用收益,承租人得片面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第430條435條第436條第452條)


(3) 地上權登記: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民法第422-1條)


(4) 優先購買權: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優先購買權(民法第42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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