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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未定期限,出租人何時能取回其土地?

Q:租地建屋未定期限,出租人何時能取回其土地?

 

A:所謂租地建屋,指以建築房屋之目的而租用他人之土地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者。一般而言,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惟土地法第103條列有五項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出租人非因下列五項情形不得收回其土地:
1.契約年限屆滿時。
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因此,若無上述所列之事由,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至於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95年台上字第388號及105年台上字1200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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