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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請求權時效

2025-01-02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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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之父親於109年1月1日逝世,並留有遺產均由B繼承之遺囑,A認該遺囑無效而於109年2月1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備位主張請求特留分,後於111年間撤回備位之特留分聲明,該訴訟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駁回A之起訴,後A於112年2月28日提起請求特留分之訴,是否罹於時效?

律師評析

 依目前實務見解,有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A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於109年1月1日A之父親逝世而系爭遺囑生效,則A至遲於109年2月1日提起訴訟時,即知特留分遭侵害,卻遲至112年2月28日始提起請求特留分之訴,應已罹於時效。另亦有他實務見解,認特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撤回亦無礙之,並認應以「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時,始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起算時點,而認定A所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既於112年2月1日確定,而A於112年2月28日提起請求特留分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則該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扣減權人即原告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原告需「確知」其特留分確實被侵害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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