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現今在外擺設的夾娃娃機應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1]
(二)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須經濟部評鑑之機具未經修改成具連線、積分及押分功能者,始非電子遊戲機,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主張容有誤解。又行為人未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應依據同條例第 22 條規定處斷,然該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規定,本件查獲之機具既經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機具已經修改,堪認行為人不具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故意,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2]。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可知。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現今我國夾娃娃機多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傳統夾娃娃機已不復見;選物販賣機二代具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只要投入一定金額,即可獲取物品,類似販賣機功能,又「選物販賣機二代」係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開會決議認定非屬電子遊戲類機具後,而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既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應與該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有間,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
[1]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例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 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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