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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之明文設定

2024-01-18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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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向B借款100萬元,並將A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B,設定抵押權時並載明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無」,後A未能還款,B逕為強制執行併拍賣A所有之土地,A則於土地拍賣分配價金時,提出分配異議之訴,主張扣除利息、違約金,A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又設定抵押權時若載明「均依契約約定」,則A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律師評析

 現行實務多認為為了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倘A、B間設定抵押權時載明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無」,即表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包含利息、違約金,A之主張無理由;惟若載明「依契約約定」,則表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而計算方式依契約之約定,故A之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法學小辭典

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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