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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退夥前可否請求結算取回投資款?簡析_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2024-06-07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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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案例

 合夥人乙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所經營之A企業社營收狀況甚佳且獲利豐厚,遊說甲入股投資。甲因而於103年5月26日、6月4日共匯款新臺幣635萬元投資款至A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合夥,出資比例甲30%、乙70%。嗣甲懷疑投資款項流向,先於104年12月對乙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再於107年3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635萬元。甲於第一審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出資、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仍依民法第70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2項規定;併於二審訴之追加民法第689條請求退夥結算返還出資。 

法院判決

 兩造間之契約為合夥,非隱名合夥,甲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並非有據。甲未遭開除,不生退夥之效力,無從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或返還系爭投資款。又「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可知依本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須以合夥人已經退夥為前提。甲既未退夥,自無從據此規定請求乙分配損益或返還系爭投資款。」乙未有甲所稱之不法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律師評析

 本件合夥人甲本欲投資A合夥獲利,不料嗣後虧損;又因當初合夥財產係存於另名合夥人乙之銀行帳戶,甲質疑乙將合夥財產挪作其他用途,二人失去信賴。甲先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後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二造爭執點之一為法律關係之定性,即在兩造間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甲主張係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嗣甲第一審敗訴後,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民法第689條請求退夥結算返還出資,因不合民法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亦無法第689條請求結算返還出資。 另外,關於甲主張依民法第688條開除,因而構成687條第3款法定退夥事由,不為法院所採。蓋實務見解皆認定合夥人僅二人不得主張開除,否則即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之要件不符。(相關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訴字第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689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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