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某日將以其名義辦理之手機易付卡門號以300元之代價出賣給他人,不料,嗣後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給乙女,罔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詐領保險金,須將其名下資產交付予檢察官監管,否則可能面臨凍結帳戶以及羈押等不利處分;乙女受騙後,陸續將名下400萬元交付予對方。警方查獲該詐騙集團,發現該集團係以甲男之手機門號,從事詐騙行為、指揮調度內旗下車手。
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段更是層出不窮、五花八門,為了遏止此種不法犯罪行為,對於冒用公務機關、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利用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行為者,103年間增訂刑法第339條之3加重詐欺罪。
另外,對於賣銀行帳號或賣手機後,若詐騙集團以該帳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實行詐欺行為者,賣銀行帳號與手機門號者,有何等之法律責任。現今多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詐騙集團利用購買之人頭銀行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進行財產犯罪,屢屢站上媒體版面,販賣者應可預見取得該物者,事後極有可能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途,販賣者具有幫助之故意,不以其實際從事詐欺犯行為必要。
因此,倘詐騙集團以購買取得之人頭銀行帳號或手機門號,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之用,販賣者恐面臨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切勿為了當前之蠅頭小利,誤觸法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