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自110年1月1日起任職於B公司,則A因小孩僅四個月大,得否於同年5月1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A得否於111年1月1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
律師評析
實務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故A應於B公司任職滿6個月,即110年7月1日起,始得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故B公司對A在110年5月1日提出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得向A表示因其尚未任職滿6個月而拒絕A之申請,請其於任職滿六個月後再為提出。另就A在111年1月1日提出之育嬰留職停薪,B公司則應准許。
法規小辭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