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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欠錢不還,還繳保單,我覺得不行!

2017-09-12

洪嘉威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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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判決要旨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尚不相同;縱已代位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表示,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果。(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判決短評

依保險法之規定,當人身保險保戶保費給付達一定期間以上,若保戶終止契約,保險公司應返還保戶一定數額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解約金或準備金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實務上保戶之債權人知悉其有投保壽險的情形,在取得執行名義、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債權人皆會主張代保戶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欲藉此向保險公司主張債權。

 

對此,保戶固然可能會在執行程序異議。然而,值得注意者,實務上大多是保險公司積極表示異議,甚至否認此時保戶對保險公司「現實地」存有債權。蓋人壽保險契約,於保戶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才負有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該債權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若條件尚未成就,保險公司自然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因此,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誠為實務上一個重要的問題。

 

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契約,司法實務上見解不一,存有肯、否兩面的見解。本件判決法院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涉及保戶之人格權,基於人身無價之考量,肯認要保人享有選擇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之自主權,縱使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認屬於怠於行使權利。縱然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職是之故,本件判決主要係以契約權利之本質出發,認定保險契約終止權帶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肯認要保人享有解約與否、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之選擇權,認定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未終止保險契約,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藉此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116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119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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