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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2024-04-02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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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乙、丙、丁均為甲之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三人之應繼分為各1/3,應由兩造及游O香等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而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乙對此不滿,認為丁不法侵害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的權利,請問乙可否單獨起訴,請求丁給付予乙,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實務見解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查系爭5間建物屬游朝陽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5間建物逾其應繼分及游月香3人同意其收取部分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等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按其應繼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參照)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律師評析

一、前揭案例事實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之遺產遭他人或各別繼承人占用或侵害時,各繼承人應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

二、就此,由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現行實務見解即認為,於遺產分割前,遺產既然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則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該債權既然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亦非法所許。

三、依上說明,系爭建物既屬甲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即係處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則針對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行為,乙如欲請求丁返還占用系爭建物所生相當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法尚不得單獨起訴,而應以全體繼承人(扣除事實尚無法得其同意之丁)為原告,起訴主張權利。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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