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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背信罪所稱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_簡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2023-08-15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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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乙於93年間,受丁委託處理丁所有A房地之銀行申貸及債務清償事宜,雙方約定俟代書阿美代墊繳丁之欠款以撤銷A房地查封後,即將A房地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乙不得擅自處分A房地,俟A房地經銀行核貸後,乙須於貸款核撥後3個月內將A房地過戶返還與丁,於過戶前之貸款之本息由丁負責清償。

詎乙於A房地通過銀行貸款並取得丁所支付之20萬元佣金後,竟擅自將A房地以490餘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並向戊收取30萬元訂金後,於95年間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A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買賣登記,幸經代書阿美提出異議,始未得逞。

案經丁提出背信罪告訴,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背信罪之犯行,表示:係因告訴人丁未依約於3個月後,將A房地過戶回去,且遲不出面處理,致其必須負責繳納銀行之前開貸款本息,後來因其沒錢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戊,以償還銀行貸款,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試問,乙是否成立背信罪?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而停止適用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不構成背信罪。此外,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律師評析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因此,在本案的情況,高等法院即有判決見解認為,雖然A房地的所有權於過戶至被告乙名下期間,仍由告訴人丁出租給其他人收取租金、交由承租人管領使用。但是A房地既然只是暫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3個月,而且告訴人丁除應依約負責支付該3個月之銀行貸款本息外,也要在3個月後將A房地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下。所以,如果是告訴人丁違反約定,沒有於3個月後將A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亦未支付上開貸款本息,則被告乙雖然因為上開契約收受20萬元報酬,但因為對貸與A房地抵押借款之金融機構而言,A房地之借款本息債務人原係被告乙,因此乙無從以其與丁間之上開契約要求金融機構向丁求償,而自A房地自93年間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起到乙動念將A房地賣出之95年底,告訴人丁也未依約支付貸款本息,被告乙因此而需自行擔負清償之金額,早也已經超過其所受領的報酬20萬元。如果說,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沒有在3個月後將A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也沒有支付上開貸款本息,卻認為被告乙仍須確實遵守約定,不得將A房地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如有違反而將該房地出售他人並收取定金,即已涉犯背信罪嫌,顯然並不合理。

又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本案被告乙既因與告訴人丁間之前開契約,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取得A房地之所有權,則在該項登記未塗銷以前,被告乙仍為該房地之所有人,其對外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所有人權利,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戊,除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前開契約外,亦難謂非乙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 

準此,在本案的情況,高等法院因此認為,被告乙於告訴人丁違約未於3個月後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自己名下,亦未按時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戊並收取定金30萬元,以為取償自己為告訴人代墊之貸款本息,應僅係立於債權人地位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認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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