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今年4月,30歲詹姓男子在台北捷運M6出口,以悠遊卡不見、商借車資為由,向一人詐得500元;台北地檢署查出,詹男長期在車站徘徊、物色往來民眾,利用他人愛心,謊稱沒錢買車票騙錢,屢次起訴,犯罪足跡廣達北中南,縱使曾入監執行亦不能斷絕犯罪意念,可見他有犯罪習慣,且有因遊盪、懶惰成習而犯罪情形,依詐欺罪起訴並請法院給予強制工作。
檢方調查,今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詹男在台北捷運M6出口,以悠遊卡不見為由,向一名路過的洪姓女子商借車資,洪女信以為眞,交付500元紙鈔並詢問日後如何還款,怎料,詹男得手後沒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就逃離現場,被害者因此報警處理。詹男到案後辯稱:「我不是向洪女借錢,而是在乞討生活費,我離開是因為怕洪女誤會我是在向她借錢」,檢方並不採信。檢方並查出,詹男長期在車站徘徊、物色往來民眾,利用他人愛心,謊稱沒錢買車票騙錢,金額從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屢次被起訴,犯罪足跡廣至台北、新北、台中、高雄等處,且他今年2月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獄,未滿2月又犯案。檢方認為,詹男年僅30歲,時值壯年,未思工作謀生而屢次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財物,每次涉案均言詞狡辯文過飾非,縱入監執行,也不能斷絕其犯罪意念,可見他有犯罪的習慣,且有因遊盪、懶惰成習而犯罪情形,請法院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以矯正、杜絕其犯罪習慣。
法學小教室
-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 本件起訴後,若被告犯竊盜案次數甚多,在社會生活期間,有接連不斷之竊盜犯行,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即有可能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協助其再社會化。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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