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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道歉」違憲! 妨害名譽案件不必刊登道歉啟事了

2022-08-31

趙常皓

律師

【智財專業部-全方位IP佈局與專業服務】

前言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妨害名譽除了刑事誹謗罪處罰,另有民事可以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實務上常見民事庭法官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後,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也就是俗稱的「強制道歉」。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

 過去,大法官曾在釋字656號解釋做出合憲性解釋,認為: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就沒有違憲。但大法官並未釋明,什麼樣的強制道歉算是讓加害人自我羞辱,什麼樣算是損及人性尊嚴。於是,司法實務也就繼續使用強制道歉的方式,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方式之一。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略以: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理由略以:

    強制公開道歉會干預言論自由,而且是不表意的自由,如果加害人是新聞媒體,還可能干預新聞自由,影響新聞媒體擔負的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的重要功能,所以系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受嚴格審查,也就是說它的立法目的須是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他的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疑問。以限制手段來說,法院應該使用足以回復名譽,而且侵害較小的適當處分,比如: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登載勝訴判決的啟事,或將判決的全部或一部登載大眾媒體這樣的替代手段,而不可以用侵害程度明顯比較大的強制道歉手段,強制道歉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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