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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審訴訟救助相關之問與答

2021-11-03

趙常皓

律師

【智財專業部-全方位IP佈局與專業服務】

事實前言

「律師,請問什麼是訴訟救助?」

意即當事人所提起的訴訟有勝算的可能,只是當事人沒有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的時候,可以例外地依據民事訴訟法中訴訟救助的制度,請求法院裁定准許當事人在法定的範圍內,可以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法學小教室

Q1:上訴後(一上二或二上三)法院裁定命當事人7日內或5日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當事人仍遲未繳納裁判費,若有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是否得裁定駁回上訴?

A1:法院必須在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且當事人已超過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而仍未繳費時,始得駁回其上訴。

  可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Q2:於上訴第三審的情況,除了裁判費未繳以外,那如果當事人是逾越補提上訴理由20日期間,而且也有提訴訟救助的情況,法院可以駁回上訴嗎?

A2:若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並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理由書,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才可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如果是因為繳不起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當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仍未補正才可以駁回上訴。可參「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其聲請經本院為准駁之裁定前,即以其未遵限補繳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參照)、「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民事訴訟法爰規定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必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己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理由書,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及避免當事人因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當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得逕以當事人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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