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時事--自願加班行不行?
案例事實
上市公司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間遭台北市勞動局勞動檢查發現未給付2名員工共952元的加班費,該局以華經資訊違反勞基法裁罰5萬元,並公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稱。華經資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儘管員工證稱沒有要申請加班費,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二審仍以員工可能礙於「組織文化、氛圍、潛規則」不敢提出要求,華經資訊也未主動查明,反而消極讓員工滯留加班卻未給付加班費,認為勞動局裁罰有理由,本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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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洪律師評析
鑒於一般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屬於弱勢的一方,即便現在法制觀念普及,勞權意識抬頭的氛圍下,在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的階段,並非所有勞工均有能力、意願直接對雇主主張勞基法上規定應有權利。因此在發生勞資糾紛時,法院或有課予雇主較多的舉證、說明義務,甚至在法律要件上對勞工從寬解釋。此由新修正的勞動事件法中,除了降低勞工提起訴訟的門檻之外(例如訴訟費用的減免),更明文規定雇主負有一定的舉證義務(例如雇主依法令備置之文書,具有提出之義務)也可證明。
另外,本案涉及的加班費爭議,一些較具有規模、制度的公司為求有效控制人事成本,或有制定所謂加班申請制。亦即只有事先申請並經核准後,才能向公司請求加班費。反之無申請者,則不會發給加班費。本案判決雖未否定加班申請制的合法性,但法院明確指出員工只要有加班的事實,雇主就有發給加班費義務,與公司是否採取加班申請制無關。法院更進一步指出雇主對於自願加班的勞工,應該採取積極的措施防止他們繼續加班工作,而不是消極讓員工滯留,事後又不發給加班費,平白受有勞工提供勞務的利益。
本案法院認為華經資訊2名員工確有加班的事實,華經資訊未積極阻止他們加班,華經資訊既有受領員工所提供的勞務,依法就應給加班費,不會因為設有加班申請制,且2名員工未提出申請加班就免除責任。台北市勞動局以華經資訊違法未發給加班費為由,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換言之,本案法院認為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仍留在工作場所工作,若雇主不鼓勵或反對加班者,應該採取必要的防止措施。若雇主未制止、反對的意思者,依法即有給付加班費的義務,要求雇主具有積極防止勞工加班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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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