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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親朋好友「呷好道相報」,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2020-10-13

趙常皓

律師

【智財專業部-全方位IP佈局與專業服務】

與親朋好友「呷好道相報」,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小明經好友介紹,得知一樁保證年利息高達40%之投資方案,認為獲利頗豐,基於好意向親友介紹,是否構成違法吸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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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有實務見解認定,若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主觀犯意,從而應不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但仍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收取推薦獎金、擔任集團內部內部職務、是否舉辦說明會、招攬之人數、招攬之人數是否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等情況,由法院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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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型態中,經營者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協助者大致可以分為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另一類則是以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故前者因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就扣案之業務資料中(偵卷二第22-23頁),可知本投資案中確實有與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同等級之投資人,僅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遭起公訴,而未調查與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在美源公司同等級擔任推薦人之其餘投資人,無非係因告訴人侯月女僅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提起告訴,然依上述證人間之證述,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雖然均有招攬他人參與本投資案,然證人間並無指稱被告2人有何擔任公司職位,亦無收受被告2人之美源公司名片。就扣案美源公司名片1張(偵卷二第4頁),其名片姓名為「GARYJK.CHIH」,職稱為「VicePresident」,堪認美源公司有印製名片,並載有職稱,惟該名片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可佐被告2人確實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又如前述,被告2人於本投資案內,亦無任何美源公司所給予特別權限,附表所列之所有投資人並非均由被告2人所介紹加入,如告訴人侯月女、曾婉玲均有介紹他人加入本投資案。是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投資案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係美源公司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係立於美源公司立場,共同經營美源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參酌告訴人侯月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介紹下線會得到點數等語(原審卷一第330頁),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主觀上除分享本投資案予好友外,亦有可能同時替自己賺取點數,才有此介紹投資之舉,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等與自稱「謝汝強」之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劉智綱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 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是行為人意圖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縱有部分人員恰具有特定身分,仍已符合銀行法第 5  條之 1、第 29 條之 1  所謂之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構成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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