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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律師簡評
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原告之訴狀送達對造後,基本上不得將為訴訟變更或追加其他訴訟,但在符合特定的法定要件下,則得以做訴訟上的變更或追加。實務上最常使用者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即原本的訴訟與變更或追加的訴訟,兩者間主要爭點同一,而原請求的訴訟資料可一併援用,蘊含將相關紛爭一次解決之功能。
然而,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可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實務上向來具有爭議。對此,本次最高法院作出決議,在訴訟經濟與被追加當事人之訴訟權之間,做出一個權衡後的闡釋,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必須在被追加當事人所享有之審級利益與訴訟上防禦權,此二項權利未受重大影響的前提之下,才能允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第二審的當事人。對於被追加當事人憲法上享有的訴訟權,做出更為周延的保障,十分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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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