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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總幹事之業務侵占、背信責任

2016-02-02

洪嘉威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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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編編故事

      「星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周大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訂有服務管理服務契約,由周大福公司指派其所僱用之員工進駐星星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星星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及執行其他公共事務等業務。周大福公司即指派大富擔任星星社區總幹事。嗣後,星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在與周大福公司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屆滿後,另與「關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締約。惟大富得知關原公司不欲續聘其擔任總幹事後,遂侵吞所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此外,在任期屆滿後,在尚未辦理移交前,旋即離去無蹤、雲遊四海,即使關原公司多次聯繫大富,大富均置之不理。

問:大富行為構成何種刑責?

 

  • 法學小教室

      大樓社區多有設置大樓總幹事一職,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及公共事務等業務,職司大樓社區行政事務執行與管理。另外,大樓社區管委會多與所謂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將社區管理事務委由管理維護公司處理,該公司會指派其所僱用之員工之擔任社區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因此社區大樓總幹事,在法律上定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服務人。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物據為己有為要件。該物屬於公務上、公益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刑法第336條分別設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另外,背信罪成立,則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行為人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致使本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適用至本案,大富擔任星星社區之總幹事,職司社區事務之執行與管理,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以及停車位承租人繳納之租金,屬於大富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大富總幹事任期屆滿後,自負有移交事務之義務,其未行移交之行為,顯然有礙於社區事務之順利運作,足以造成星星社區之損害。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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