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張姓男子去年3月間在嘉義地方法院候審的羈押室牆壁,寫凌男犯偷內衣褲被判刑文字,遭提告起訴,嘉院認張男已違反個資保護法,判3月從刑,可易科罰金;可上訴。
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指出,張男因懷疑凌姓男子在嘉義地方法院候審的羈押室牆壁寫上2486,意指張男是無用的人,張男為報復凌男,去年3月7日,在嘉義地院候審的羈押室等候開庭時,也在牆上書寫凌男的犯行。嘉院表示,張男在羈押室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以鉛筆寫上溪口凌姓男子偷內衣褲被判5個月徒刑,還穿上女性內衣褲,只要上網都查得到等文字,並同樣在羈押室出入口對面牆上也有寫,以貶損凌男社會評價,使不特定人士藉由觀覽文字內容,得知凌男個資。案經凌男提告,嘉檢起訴。嘉院指出,張男將凌男姓名及犯罪前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讓他人辨識,屬於凌男的個人資料。張男雖未取得任何利益,但所為已違反凌男意願,並造成凌男心理不快而有個資遭外洩隱憂,已足以影響凌男正常生活,且侵害凌男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因此,張男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律師評析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三、本件法院係認張姓男子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凌男之意願,並造成凌男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張姓男子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張姓男子所為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凌男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凌男。張姓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規小辭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
中央社 2024年11月25日 (中央社記者黃國芳嘉義市25日電)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411250147.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