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定書摘要:
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勝訴律師:郭峻誠律師
委託人(商標權人): 甲
申請評定人:乙
事實經過:
本件商標權人前手申請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嗣後將其移轉與本件商標權人甲,申請評定人乙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本件商標移轉時有第36條第1項第3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
律師主張重點:
一、商標評定制度之目的
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此商標評定制度,如同異議制度之目的一樣,係在給予第三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有表明不服之機會,或有輔助商標審查不足之功能,屬訴願先行程序。
二、商標評定之法定事由
依商標法第57條規定,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為限,且須具商標法第29條1項、30條1項或65條第3項等各款法定事由。
三、本案申請評定人所主張系爭商標違反權利移轉登記時暨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申請商標評定之法定事由,又商標法第36條之規範要旨係規定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態樣,為一般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在符合合理使用、功能性使用、善意先使用及商標權耗盡等情況下,得為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抗辯,與本件申請商標評定,主張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分屬二事。
評定結果:
評定委員們認同郭律師之見解,本件申請評定人主張商標權人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非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法定事由,故申請評定人以此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法事由,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