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律師:江楷強律師
案例說明
案例二雖A、B均承認借名登記,B也願意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給A,但A卻面臨假扣押中無法移轉登記之問題。
如果A、B無法自行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A可不可以如案例一,提出借名登記的證據,請求法院判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自己?
答案是不行的,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依該規定,法院多數見解即認為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或撤銷查封查封前,債務人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或許讀者會有這樣的疑問,如果A、B已經證明借名登記,那麼不是就應該將不動產返還登記給A嗎?這樣的想法或許沒錯,但問題是,如果站在B的債權人角度,在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實施假扣押查封後,如果任何一人跳出來主張借名登記,債權人的假扣押就必須撤銷,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主張借名登記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真正借名登記,可能有很大的疑義),那麼又該如何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是否以後債務人之不動產被假扣押後,都可以這方法撤銷假扣押並藉以脫產?那麼假扣押制度就失去其意義了。
因此在該案例中B雖然負有返還不動產登記的義務,但既然A無法直接請求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為了讓A能夠取回其不動產,我們因此協助A轉而請求B賠償無法返還登記不動產的價額,也就是換算該不動產之市價請求B賠償。於透過法院調解,B也願意賠償該價額後,於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拍賣B名下之該不動產,並於拍賣過程中由A主張債權人承受,也就是以自己債權抵充不動產的拍賣價額,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所有,藉此達到同樣不動產移轉登記的效果,協助A順利取回其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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