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現今民法規定之遺囑有五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惟若公證人作成「侵害特留分」之公證遺囑,該遺囑效力為何?是否會因此無效呢?
律師評析
依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7則研究員研究意見認為,公證人毋庸審查請求公證之遺囑是否有違反特留分之情形,因特留分多寡於遺囑生效前無從確定。第一,特留分之計算涉及遺產多寡及繼承人人數,該遺囑於成立到生效,被繼承人財產之增減,繼承人之存歿,特種贈與,死因贈與,甚至遺囑生效後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問題,皆使特留分無從計算。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令遺囑即時生效,被繼承人之遺產仍須先扣除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能得知,而此項請求權之計算,須就夫妻全部之財產,一一釐清特有財產、婚前財產、婚後無償取得財產等,絕非公證人於形式上審查所能得知。
是以,既然公證人無法審查遺囑是否有違反特留分,則該公證遺囑亦不會因為違反特留分而無效。然為避免遺囑生效後,繼承人因侵害特留分等問題質疑公證人未盡審查義務,公證人可於公認證意旨內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以明權責。此項作法,亦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為據。
法規小辭典與實務見解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