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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供詐團騙被害人215萬 人頭判關1年還得全賠!

2025-01-20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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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一名楊姓男子提供銀行帳戶供詐團使用,讓詐團在利用投資詐騙伎倆,騙取許姓被害人投資215萬元後,可以透過楊提供的帳戶,將215萬元領走。基隆地院審理刑事部分,法官依幫助洗錢罪,判處楊男1年徒刑。

 民事部分,法官再判楊男應賠償許女被騙走的215萬元。判決書指出,許女去年2月間誤信跟著老師投資可以穩賺不賠,下載詐團架設的嘉信證券app後,將所投資的215萬元匯入指定的銀行內,直到許女查覺受騙報警,警方追查她匯出的款項時,早被詐團提領一空;警方循線查出帳戶所有人為楊姓男子。楊男到案後坦稱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辯稱他的帳戶被人拿去用後,他並沒有拿錢,並不知道對方拿他的帳戶來詐欺許女。檢方調查後,將楊男依涉犯幫助洗錢罪起訴;基隆地院審理後,將楊男依犯幫助洗錢罪判處1年徒刑,併科罰金10萬元,可上訴。許女不甘積蓄互為烏有,另向楊男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騙走的215萬元;基隆地院審理時,楊男到庭稱,他把存摺等交付他人使用,被當做詐騙工具,他也要負一些責任,盼出獄後再賠償許女。法官判決,楊男應全額給付許女215萬元,並加計5%年息。

 

律師評析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姓男子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二、本件法院係認楊姓男子提供銀行帳戶供詐團使用,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楊姓男子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

 

法學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資料來源

自由時報 2024年11月21日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70806

 

#洗錢  #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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