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大樓為總樓層七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甲為6樓住戶、乙為7樓住戶。乙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擅自在屋頂平台搭建B1、B2、B3、B4建物(系爭屋頂平台),作為出租套房及儲藏室使用。甲遂主張頂樓住戶乙「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頂樓住戶乙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同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回溯5年使用屋頂平台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法院判決
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之建物,未必所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均確實查看並知悉屋頂平台有無遭占用增建之情形,且縱知悉遭占用增建,如僅為單純沉默,尚不足謂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乙復未提出系爭屋頂平台之其餘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該等共有人有同意由頂樓住戶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未有人出面反對乙節,即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一、「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合先敘明。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屬於「屋頂避難平臺」範圍之樓頂平臺,其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至於非屬「屋頂避難平臺」範圍之樓頂平臺得約定專用,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為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內政部函 97.06.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93881號)
律師評析
一、本件主要爭點為頂樓7樓住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從而得主張有權占有,無須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之建物?一般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須具備兩個要件:
1、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2、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若只是其他住戶單純沉默,不足作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需參酌交易慣例、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二、因此,頂樓住戶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系爭大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其屋頂平台之建物增收管理費、且設有消防逃生設施等二項抗辯,主張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法院認定,收取管理費至多於增加公共基金以利管理維護之目的所為;設置消防設備,應係為符法定消防安全檢查要求,並確保系爭大樓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之必要管理行為而已,不得據此反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判決頂樓住戶敗訴。
參考資料
屋頂平台使用權的糾紛https://tw.stock.yahoo.com/news/%E5%B1%8B%E9%A0%82%E5%B9%B3%E5%8F%B0%E4%BD%BF%E7%94%A8%E6%AC%8A%E7%9A%84%E7%B3%BE%E7%B4%9B-0312003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