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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救助二審之相關問題!

2024-07-08

徐溎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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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 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由該管保甲長及佃農等具狀敘明抗告人無繳納裁判費資力,原法院未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予以裁定,遽以抗告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自屬不合。

  •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先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得否適用?

決議結果:採取甲說(否定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律師評析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依此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暫緩繳納裁判費,以避免因無資力而無法循訴訟途徑獲得救濟機會。依上開實務見解,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始聲請訴訟救助,於訴訟救助的准否裁定下來前,法院仍不得以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不過有疑義者是,若法院裁定駁回第二審的訴訟救助聲請後,但駁回訴訟救助的裁定尚未確定前,法院是否得以上訴不合法而逕自駁回當事人的上訴?亦即,第二審程序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適用?

 

 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結果,採取否定說,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的法律條文觀之,僅規定第一審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及因條文位置規定於總則編,而有意排除第二審的適用。據此,如於第二審始聲請訴訟救助,後法院認定不符訴訟救助以裁定駁回,則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繳,如於聲請訴訟救助前已有裁定定期日通知繳納裁判費,則二審法院可認定上訴不合法,逕自駁回當事人的上訴,而毋庸待駁回訴訟救助的裁定確定,此點於第二審始聲請訴訟救助的情況需特別予以注意。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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