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江老太太不幸亡故,亡故時名下留有存款,老太太亡故後,被告(即將老太太之女)蓋用老太太的印章領取老太太的存款約25萬元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偵查檢察官乃起訴被告,主張:被告沒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老太太名義的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證,並向銀行行使這些文書,導致銀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給被告,所做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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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過三審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終審法院考量以下,判決被告無罪,
- 由江老太太生前就醫、平常生活照護均係由被告負責,暨被告隨時得進出江老太太住處等情觀之,足以認定江老太太生前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且與被告具有較其他子女為高之信任關係。
- 被告提領案外人江老太太帳戶內之存款,係因案外人江老太太生前曾囑咐被告,於案外人江老太太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金錢以支應案外人江老太太之喪葬費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 部分繼承人證述,江老太太死亡後,被告隨即經案外人江老太太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事宜,並使用案外人江老太太之遺產支應喪葬費用,在提領之後有簽具委託書。
- 綜上,被告依據江老太太遺願及授權製作老太太名義的文書向銀行領取款項,並沒有踰矩或僭妄,所做所為沒有損害到任何人或公眾的可能性。被告既然沒有造假,取得銀行存款當然不構成詐騙的行為,因而判處被告無罪。
- 本文仍建議受死者生前委託處理遺產者,於向銀行提款時,仍應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以避免爭議。
然「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案例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