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於96年2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日為157年2月1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時,被告按每1投保單位每次10萬元給付原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共計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x2單位=200,000元】)。
嗣原告於101年3月間至某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乙狀結腸腫瘤」(即俗稱之大腸癌)並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手術,被告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金,然自原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術起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接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手術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共計1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x5次=1,000,000),併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告接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手術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
對此,法院表示,所謂併發症係指由正在發患的病所引起的病症,亦即因檢查、治療疾病或疾病本身所引起之其他疾病狀況,而可再細分為疾病併發症、治療併發症,前者為疾病在自然病程中,可能併發出其他病症;後者則為因檢查或治療疾病所衍生之併發症。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並未載明例示情形,文義上自可包含前開各類併發症甚明,況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既將「以此癌症」和「此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列為不同事由,足認應有不同涵義,而「疾病併發症」既係會自然發生之附隨狀況,應即已符合「以此癌症」之條件,若「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仍僅限於疾病併發症,則上開2項條件之併列,無異為贅文。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謂「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在解釋上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使之不僅侷限於「癌症之疾病併發症」,亦包括「因癌症治療所引起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在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律師評析
一般人投保癌症健康險,乃預見罹患癌症及後續之治療期間長、花費高,事先為風險分擔。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癌症及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皆為保險給付範圍。且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本件被保險人因大腸癌之放射治療引起之輸尿管狹窄而為置放輸尿管內管手術,包含在癌症健康險範圍之內,保險公司應為保險給付(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