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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配偶能訴請離婚嗎?

2024-06-18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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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與B於民國100年間結婚,後A於102年發覺B與他人有外遇行為,憤而離家,A、B自此分居,B並於106年間向A提起請求離婚之訴,則A得否請求離婚?

律師評析

 查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舊實務見解多認定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二方均有責者,有責性較重之一方亦不得請求離婚。惟於112年間憲法法庭作成112憲判字第4號判決,改變歷年實務見解意旨,認定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有違憲法意旨,應於2年內修法。並於上開112憲判字第4號判決作成後,最高法院亦一改舊實務見解,作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認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故如法院認定B外遇而屬唯一有責配偶,依112憲判字第4號判決亦得請求離婚;如法院認定B外遇、A造成分居,故A、B均有責時,因A、B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故無須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該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時,即應准予離婚。

判決/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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