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越南籍阮姓女子來台擔任賴姓女子母親看護,因賴母雙腳不良於行、需人導尿,無生活自理能力,阮才上工9天就稱「不適應」趁深夜落跑,被檢方依遺棄罪嫌起訴。
法院查,阮離開前曾傳「老闆妳能回來照顧你媽媽嗎?」給賴女,認為她行為雖可議但無遺棄故意,判阮無罪,可上訴。檢方起訴指出,阮女2022年7月12日申請來台受僱於賴女擔任看護工,並在台中市住處照顧賴的母親,阮明知賴母雙腳病變不良於行無理自理生活,竟因不習慣工作,才上工9天就在同月21日趁深夜搭乘同鄉友人的車逃跑,涉嫌遺棄罪。
台中地院審理時,阮女辯稱自己「不適應看護工作」但認為沒有遺棄賴母,是等到對方安穩睡覺後,有先聯絡賴女才離開。阮的辯護人說,客觀上賴母未達無自救力狀態,且阮先傳LINE給賴後,也認為賴母會使用手機也服藥、導尿完畢,主觀認為賴女會回家照顧媽媽無遺棄故意。法院查,賴母雖因疾病雙腳不良於行需使用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但其意識清楚,能針對所詢問問題清楚答覆,溝通無障礙,賴母也自稱平時和女兒都是LINE聯繫,手機就房在床邊拿得到的位置。法院認為,賴母是否符合「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的無自救能力之人,仍有疑慮。另外,因賴母實際居住某佛道院內,會有其他師兄、師姐去和她聊天,法院經參酌賴母病況、相關證詞,就阮女擅自離開的行為,客觀是否致賴母有生命危險,仍具存疑。法院再勘驗對話,發現阮女離開前就以英文傳「老闆你好,我外出找朋友,你能回來照顧你媽媽嗎?」賴女回「不行,太遠了,你在哪」,之後阮就失聯,可見阮離開前確實有告知賴女。法院認為,阮女的行為固然可議,但並未達遺棄罪嫌合理懷疑程度,判處她無罪。
律師評析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第1867號判例在案足參。
從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認識,並出於遺棄之故意,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遺棄行為外,尚須被遺棄之人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此種無自救能力之情形,應就行為人為遺棄行為時,即被害人被害後之狀態,資以判斷。苟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或被害人未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即難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解釋。
因法院查,賴母雖因疾病雙腳不良於行需使用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但其意識清楚,能針對所詢問問題清楚答覆,溝通無障礙,賴母也自稱平時和女兒都是L I N E聯繫,手機就房在床邊拿得到的位置,所以本件則賴母客觀上是否屬「 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之無自救力之人,仍有疑義,又阮姓女子既有傳訊告知賴女,且請求賴女返回大同佛道院照顧柯昭民,而賴女對於賴母應負之照顧、扶助義務既同時存在,法院因而認定阮女主觀上沒有遺棄之故意。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連結
聯合新聞網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624237?from=udn-catelistnews_c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