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丙、丁、戊於民國100年間至甲餐廳用餐,因餐廳使用碳燒鍋爐,且包廂通風系統故障無法運作,致伊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療等。甲等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包含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A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B、店長C連帶賠償。
問:甲等五人所依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範圍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
法學小教室
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甲等五人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兩造學歷、資力、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為A為經營餐廳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乃其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認其應賠償甲、乙、丙、丁、戊,依序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規小辭典
消保法第51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大法庭裁定
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