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B之父親甲於108年10月死亡,甲生前有以遺囑將遺產全數遺贈與B之子C,A認為系爭遺囑已侵害A之特留分,故向法院提起特留分扣減權,惟A乃於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故C因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A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依時效抗辯之,A則主張依釋字第771號解釋,仍得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則A之主張有無理由?
律師評析
實務上則以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之目的在於闡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得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等情。A所行使則為特留分扣減權,非個別物上請求權,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A抗辯其特留分扣減權縱罹於時效,仍可適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難認有據。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8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旨在闡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得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等情。吳貞、孫吳娜於本件所行使者,為特留分扣減權,非個別物上請求權,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扣減權縱罹於時效,仍可適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難認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