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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每票1千或2千元賄選嘉市里長候選人起訴

2022-11-17

賴威平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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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嘉義地檢署查察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現金賄選案,查獲嘉義市西區導明里無黨籍吳姓里長候選人,涉嫌以每票1千元或2千元不等代價,期約選民投票支持,嘉檢今偵查終結,認為吳男及林姓、李姓樁腳均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將3人提起公訴。

  嘉義檢調接獲情資組專案小組,搜索吳男等人住處,傳喚吳男、林姓及李姓樁腳等人到案,查扣疑似賄選現金及名冊,檢方夜間複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吳男、林男,法院裁定2人均坦承賄選,並於詢問中清楚交代彼此共犯關係,無羈押必要,裁定吳男10萬元、林男2萬元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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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檢方係認為吳男及林姓、李姓樁腳均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將3人提起公訴。

三、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吳男、林男中均已自白犯行或,可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規小辭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I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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