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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

2018-07-04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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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內容

女員工沒錢租房 養生館老闆收留兼拉皮條

  宜蘭一名開設養生館的男子,因為店內女員工沒錢繳房租便讓她暫住店內,但男子收留女員工之餘,還兼當皮條客媒介性交易,雖男子辯稱只是出於好心收留,但因男客指證歷歷,男子仍被依妨害風化罪判刑2個月。判決書指出,在宜蘭縣羅東鎮開設養生館的吳姓男子,僱用張姓女子為服務生,因張女因為經濟困頓繳不出房租,吳男便收留她住在店內,但在收留之餘吳男還兼職拉皮條,以每次2千5百元代價,媒介男客與張女「全套」性交易。

賴律師評析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是以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該名男子收留女員工,並提供場所還兼當皮條客媒介性交易,且容留女員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核該名男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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