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有甲乙丙三名子女,並立有遺囑將其所留之不動產B地(價值500萬)由甲、乙平均分得,現金50萬則由丙分得,A逝世後,丙認為其取得現金50萬,惟其應可取得特留分90萬(500+40=540;540/6=90),認甲乙所取得之遺產已侵害丙之特留分故向甲乙提起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甲乙將不動產B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移轉登記1/6應有部分,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律師評析
查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主張請求特留分無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行使之效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甲乙丙仍受被繼承人A指定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主張其對各別標的物之公同共有權均屬存在,要求回復而塗銷他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權利,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進行遺產之分割,應由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扣減權利人之不足額,可滿足特留分扣減之效果及目的。
實務見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固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但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行使之效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各繼承人復受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之限制,自不能主張其對各別標的物之公同共有權均屬存在,要求回復而塗銷他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權利,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進行遺產之分割;此際,應由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扣減權利人之不足額,即可滿足扣減之效果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