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王大明父親先前發生車禍,現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一審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但是爾後父親因病死亡,由唯一繼承人王大明聲明承受訴訟,請問王大明父親先前於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可否由王大明繼承?
律師評析
所謂精神慰撫金,係指被害人因非財產上損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得以金額賠償之,原則上屬「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因攸關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具有倫理性,其性質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以免有害及人格權之保障。但如前述之精神慰撫金如果已依契約承諾、或經當事人作成和解筆錄或已起訴而化為具體之金錢數額之後,即已喪失其人格專屬性,而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自得由王大明來繼承之。
此亦得參考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要旨: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