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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價值認定

2023-10-19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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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乙之父於102年12月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由乙一人單獨繼承,甲不服,起訴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併請求分割遺產。乙於訴訟中對於甲所主張之特留分為8分之1不爭執,惟就遺產內之不動產主張應原物分割予乙,再由乙於遺產中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計算甲應分得之比例,以金錢找補之,甲對於找補無意見,惟主張乙所提出之找補價格過低,請問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判決時,針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價值認定之爭議,應如何認定為是?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本件依應成功於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4、35、237、238頁),其中關於應道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係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原審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應微一,並命應微一以金錢補償應成功,然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是否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以其遺產核定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不僅有欠公平,亦嫌疏略,自有再為詳查研酌必要。應成功執此謂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即非全然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計算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

 

律師評析

    就前揭對於遺產價值認定之爭議,最高法院判決有判決見解認為,於分割遺產之訴訟中,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即提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兩個基準供法院為審理之參考。然而就所謂「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其認定的基準時點為何,該最高法院判決雖未明示,惟參酌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既繼承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則計算遺產之財產價值,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屬適當。

準此,依前述說明,於本案中,兩造對於遺產價值認定之爭議,究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1147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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