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一名65歲劉姓男子因涉及販毒案被發布通緝至今22年,多年來他生活低調、靠工地打工維生,今(25)日上午8點多他騎機車到工地上工,被員警發現他懸掛的是註銷號牌,劉男企圖以假個資矇混,女友雖想幫忙,卻沒說對男友的姓氏,警方當場戳破劉男謊言,訊後依法將他解送歸案。桃園警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黃冠穎及謝瑋倫,今日上午巡邏時於桃園區正康一街發現1輛機車懸掛註銷號牌,隨即進行攔查,機車騎士自報姓「彭」,機車是侄子的,不知道號牌已被註銷。不過,員警比對其身分發現不符,但男子堅持無誤,工地同事見狀上前關心,則稱「不知男子姓啥名啥,平時都以綽號稱呼」,員警得知男子有女友,請男子連繫女友確認身分,豈料,女子想幫男友但沒「串證」好,向員警稱自己的男友姓「陳」,員警反問,「男友不是姓彭?怎麼是姓陳?」男子自知法網難逃,才坦白自己的真實身分,經查他是65歲劉男,22年前因涉及販毒案被通緝,因不想再入牢籠而逃逸,多年來低調生活,也不與親友來往,豈料最後栽在註銷號牌上。
律師評析
按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原判決理由雖謂此所謂「偵查」,係指凡檢察官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誨暗不明確之作為,均可包括在內云云。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但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能否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即非全無爭議。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否則一人被起訴,其他共犯及犯罪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不僅違反前述追訴權時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準此以觀,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似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
追訴權的時效會因起訴,或是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亡藏匿而通緝而停止進行。但這項時效的停止進行,如果因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或是審判程序依法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期間已達前述所定期間四分之一,或是依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期間已達前述期間四分之一等情形時,那麼停止原因就視為消滅,這時候時效期間就要從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起計算而直到前述追訴權時效期滿為止。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74352
2024/11/2513:03〔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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