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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建物與土地分離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2023-05-05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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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B共同繼承父親C所有,面積為400坪之甲農地,惟甲農地上有父親C生前所蓋,占地坐落面積為30坪之乙農舍,後A、B協議乙農舍由A單獨繼承取得,但就甲農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訴請法院分割系爭甲農地。後經法院將甲農地分割為甲1、甲2共2筆土地,並由A取得甲1農地,B取得甲2農地,惟乙農舍坐落於分割後之甲2農地上,則B可否以該分割甲農地之判決,請求A拆屋還地?

律師評析

 查實務上雖認定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但若分得之分割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可以依判決主文直接請求拆屋還地。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因系爭甲土地及乙農舍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C,後乙農舍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A取得,造成甲土地與乙農舍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近似。並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A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主張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B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法規小辭典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

 「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王木林等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王水生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近似。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準此,被上訴人王木林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王水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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