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押電梯門,強制罪?!
法學小教室
A與B是同住一棟大樓的鄰居,二人一直因為管理費、鞋架擺放等事情有所爭執,有一日A、B二人於電梯狹路相逢,A即以強按電梯開關的方式使B無法正常使用電梯到一樓大廳,事後B向A提告強制罪,究竟A的行為有無涉犯強制罪呢?
實務上強制罪的定義主要在於,有直接或間接以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影響他人的意志,並使他人因此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情。
本件案例主要爭議在於,A的行為沒有並非直接以強暴的手段施行在B身上,而是在電梯上;另外,亦有部分法院認為還需要「實質違法性」或是「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例如,本案的A、B二人因發生爭吵,而A以此方式阻止B離去,可能屬於一般人面臨相同情況都會採取的行動,而時間短暫又損害輕微,亦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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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644 號 判決
再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告訴人當時係搭乘電梯意欲前往頂樓曬衣(見警卷第 6頁),而「○○大廈」樓高十層,曬衣處位於屋頂平台,須搭電梯至十樓後再走樓梯上去等情,亦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頁)。
衡以告訴人當日欲前往頂樓曬衣,而其搭乘電梯業已抵達九樓,是即便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舉,已合致於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然告訴人搭乘電梯自其居住之「○○大廈」三樓至九樓過程,均未遭任何阻礙,僅九樓至十樓未能搭乘電梯,而需步行上樓,是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就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而言,難認具有應以國家刑罰權制裁之可非難性,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