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為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社區管理中心提供收寄包裹及臨時寄物之服務,並經「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制定「乙社區管理中心收寄包裹存放及臨時自寄物品管理辦法」,上開管理辦法明訂乙社區住戶逾三天未領取包裹,每逾一日應罰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某日,甲因細故與乙社區管委會主委發生爭執,其後竟收到管委會通知應繳納自管理辦法訂定至今,因逾期收取包裹累計之罰鍰共計3萬元,並停止管理中心代甲收取包裹之服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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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1042903130號函
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罰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否則不生效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關於未於期限內領取郵件得收取保管費及停止代收服務之管理辦法。……,系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期限內未領取則收取保管服務費新台幣100元/日」之規定,即難認為合法有效。
律師評析
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的自治組織,其行使職權之依據為社區規約,而社區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換言之,社區規約形同社區住戶之憲法,社區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而管委會「並無」直接處罰社區住戶之權限,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明訂於社區規約中,管委會則可據以執行。
查本案中,乙社區管委會依據管理辦法對甲處以罰鍰,實質上已課予住戶甲金錢給付義務,發生限制住戶甲權益之法律上效果,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載於社區規約之事項。惟該管理辦法僅經管委會例會決議,未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並載明規約,是社區管委會逕對甲處以罰鍰,難謂合法。
而遍查相關法規,並無主管機關得向違法收取罰鍰、保管費之管委會處罰之規定,遭「霸道」管委會管理統治之住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起訴,以資救濟;若係管委會拿違規住戶沒辦法,建議先向主管機關申訴、檢舉,由主管機關開罰或命限期改善,或將相關管理辦法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再據以執行,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