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律師:江楷強律師
案件事實:
夫妻A、B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向法院訴請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訴訟中二人在法官勸諭下達成和解。其中就財產分配的部分,因AB共有一棟房子(應有部分各1/2),AB協議由A出資400萬元購買B名下的1/2應有部分所有權,B則應將該1/2應有部分轉登記給A。
但B於成立和解後,卻以400萬的價格太低、和解過程被A欺騙等各種理由,不願收受A的400萬,更不願將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A,則此時A應如何維護自己權益?
律師主張重點:
A、B是透過法院和解程序而達成協議,此時法院會做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就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如一方不履行時,他方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多數的強制執行案件,是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並拍賣,以拍賣後的價金受償;或查封債務人的存款、薪資後,直接移轉給債權人。
但本案與多數強制執行案件不同的地方是,本案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要求B需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A也負有交付400萬元的義務,也就是雙方互為債權、債務人。
本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的規定,自A、B和解成立之時起,B就「視為」同意移轉所有權,既然B已經同意移轉所有權,A也就不需要(也不能)再透過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即可直接持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 (許多人因不了解這部分的法律規定,而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與法律規定之程序不符,都會被駁回且無法退還執行費,不僅造成金錢的浪費,更導致時間延宕而無法及時維護自身權益)。
因此在本案中,我們協助A進行了以下的法律程序:
一、撰寫存證信函:
催告B應儘速依和解筆錄,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的前提要件是「債權人受領遲延」,因此我們必須先以存證信函告知B,我方有給付400萬元的意思,請B儘速前來領款。如果B收到存證信函後合理期間內均無回覆,此時就符合「債權人受領遲延」的要件,我們才能向法院辦理提存程序。
二、向法院辦理提存:
因B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願領取400萬元及辦理過戶,因此A必須先行向法院提存所辦理400萬元的提存程序,取得法院提存書。A辦理提存後,B即可隨時至法院提存所領取400萬元,此時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視為A已經給付400萬元給B,既然A已經付款,B就負有移轉1/2不動產所有權的義務。
三、取得法院提存書,直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1/2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
A取得法院提存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7條規定,即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但不動產買賣過戶前,依規定賣方(也就是B)必需先繳清土地增值稅10萬元,而B當然不可能繳,這時只能先由A代墊稅款,我們再協助A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另行起訴請求B返還該代墊的土地增值稅款10萬元。
而事後就另案返還土增稅代墊款之部分,也很順利的經雙方在開庭前和解,B同意以現金全額給付我方代墊的土地增值稅,因此全案得以順利結束,也為當事人以最節省成本的方式爭取應有的權益。
因強制執行的種類繁多,且涉及許多實務上的執行細節,一般民眾較不易了解,建議碰到類似法律問題,還是應該先行詢問有相關經驗的律師,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規定而白白耗費寶貴的時間及金錢。
◊參考條文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