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律師:陳琮涼律師、洪嘉威律師
判決摘要:
公司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辭任,以向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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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託人):
甲(曾任丁公司董事)
乙(曾任丁公司監察人)
丙(曾任丁公司董事長)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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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委託人甲、乙、丙三人因投資於丁(股)公司,而於丁公司設立之初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職,然於任期中,渠等均已向丁(股)公司口頭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惟經甲乙丙三人多次要求,丁(股)公司仍遲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嗣甲(即丁公司董事)、乙(即丁公司監察人)兩人遂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丙(即丁公司之董事長)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後,丙復以存證信函向屆時之丁(股)公司董事戊表明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位。
本件甲、乙、丙三人等業已終止與丁(股)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惟於丁(股)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上仍未予變更,致甲乙丙三人法律上地位不明確。
故本所受甲、乙、丙三人所託,協助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使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律師主張重點: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同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此,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依法得隨時終止,不以經公司同意為必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董事長之辭任,以向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故原告甲、乙於向時為被告丁公司之董事長丙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丙之時起,即生辭任之效力,雙方委任關係消滅。而丙之董事、董事長辭任於向斯時為丁公司之董事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生辭任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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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採納律師見解,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間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公司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辭任,以向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則本件原告甲、乙既業以存證信函向時為被告丁公司董事長而代表被告丁公司之原告丙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揆依上開說明,原告甲、乙與被告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因甲、乙之終止而不存在。
又原告丙於原告甲、乙辭任董事即監察人後,乃向斯時之全體董事即董事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此時原告丙與被告丁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已終止而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