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為夫妻,約定合資購買房屋,並登記於乙名下,作為甲乙共同生活使用。然甲某日突於售屋網站上驚見該房屋之出售廣告,甲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評析
首先要區別者為「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異同,前者標的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後者標的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案中應先判斷甲欲向乙請求之標的為何,選擇相應之保全程序。若甲欲向乙請求返還甲之出資額,該出資額為金錢請求,故應聲請假扣押;若甲欲向乙請求按出資比例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應聲請假處分,本案中假設甲欲請求移轉登記,應聲請假處分為宜。
再者,就假處分之原因及甲處分之必要性,應向法院為釋明,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可能如此,聲請時須提出甲乙雙方契約、甲出資證明等證據,並著重說明乙即將出售房屋,若不實施假處分,日後即便甲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執行之情事。
末者,此處「假」之意思為「暫時」,即限制乙暫時不能處分不動產之保全程序,針對實體之請求,仍需向法院起訴主張。此外,筆者提醒,若有與他人合資購買不動產之情形,最好以書面明定權利義務,並完整留存出資證據,避免後續產生爭議。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且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