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分別積欠債權人B100萬元,積欠債權人C10萬元,積欠債權人D50萬元,後債權人B以A簽發之支票向法院強制執行,惟C、D發覺B所持有之A簽發之支票已逾一年時效,故C、D共同代位A向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B認為C之債權金額較少,能否與C個別達成和解?
律師評析
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各債權人均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權人,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故債權人C、D得依民法第242條共同代位A向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C、D共同提起代位訴訟時,性質為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則有爭議。有認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各債權人之「代位權」,故各債權人是否均有代位權,屬個別判斷事項,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屬普通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如依此見解,則B能與C個別達成和解。惟亦有認為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而認為就此標的之判決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若採此見解,則B不得與C個別達成和解。
法規小辭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民事判決
本件為代位訴訟,各個附帶上訴人僅就自己之債權額範圍內,始有代位之權,本案雖有5個原告,但屬普通共同訴訟之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對於各個原告不必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