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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2024-09-23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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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事實

 甲乙為夫妻,甲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於105 年2月17日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殘廢照護終身壽險」2 份,保險金額分別為25,000元、20,000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終身。甲於105 年8 月間罹患左側下頷腺癌,同年9、10月間在義大醫院進行33次放射線治療。嗣甲於106年2月28日因左側下頷腺癌術後及癌症遠處轉移,致吞嚥功能完全受損,經確診為永久喪失咀嚼、吞嚥功能,日後無法再恢復,僅能依胃鼻管進食流質飲食,並需專人照顧。

查甲上述術後咀嚼吞嚥功能完全喪失之狀況,應符合系爭給付表項目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之項次5-1-1「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屬殘廢等級第1 級、給付比例為100%。乙依系爭保單第15條第1、2項約定,得請求丙保險公司給付殘障保險金共1,080,000 元;依系爭保單第16條第1項約定,丙保險公司應給付殘障生活扶助保險金予乙,合計810,000元,依貼現率2.25%計算請求給付金額 6,893,291元。

法院判決

 乙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甲於105年8月17日在義大醫院確診罹患左側下頷腺癌,同日進行手術切除後,並自105年9月5日至10月25日間進行放射療程之治療,並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放射線療程,於106年2月28日確診甲已永久喪失咀嚼、吞嚥功能,日後無法再恢復,僅能依鼻胃管進食流質飲食,並需專人照顧,此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略),是乙主張甲於106年2月28日已經主治醫師判定其永久喪失咀嚼及吞嚥機能,符合前揭系爭給付表註5-1⑴所示請領殘廢保險給付之要件。

律師評析

 本件涉及失能險保單條款「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爭議。關於健康保險章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不歧視」原則,保險法於107 年6月13日修正,將條文中「殘廢」之用語均修正為「失能」,但不影響現行保單實務運作。故保險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依系爭保單給付表註15-1規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本件,甲105年8月罹患左側下頷腺癌即開始治療,計算同年10月28完成完成放射治療,以至106年2月28日確診永久喪失咀嚼、吞嚥功能,僅4個月而不滿6個月。 一審法院從有利被保險人解釋,認為屬甲永久喪失咀嚼、吞嚥功能,屬提前發生症狀固定,不受限6個月治療。二審法院進一步從系爭保單給付表註15-1但書指出,甲於事故發生之日起,雖經治療,但身體失能狀況已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已可判定其症狀固定(立即可判定),即應認其已符合永久性喪失咀嚼、吞嚥機能之失能程度,應可請求系爭失能保險給付,殊值贊同。

法學小辭典

保險法第125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54條第2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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