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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惟輕原則_簡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2024-04-30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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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被告甲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聘用之看護,平常工作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顧告訴人乙起居生活,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1時許,在護理之家,被告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乙之胸部,因而致其受有「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

 

法院判決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乙為長期臥床之洗腎病患,並患有骨質疏鬆,有可能非因毆打等外力,即可造成如診斷書所示骨折之傷勢,況本件「外觀無明顯紅腫,較不像是毆打所導致」。承上各情,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乙就被害經過前後不一之指述,且客觀上仍存有疑義之情形下,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乙確有如上之傷害,在客觀上存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法遽認為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

律師評析

 「罪疑唯輕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習習相關,為法院裁判之準則,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本件,告訴人乙雖持受有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惟依告訴人所陳被告以拳頭攻擊,理應會伴隨有紅腫、瘀傷等表皮傷,然客觀上乙胸腹部外觀並未有任何紅腫、瘀青或擦傷。且告訴人乙前後指述不一致情形。故第二審法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而為無罪判決。其他相關案例,亦有判決理由指出:「遍查卷內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無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傷勢與被告揮拳一致之任何證據可憑,在無相關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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