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男與B女於105年離婚,協議書約定由A男每月支付B女5000元生活費,惟A男自始均未給付。嗣後A男於113年死亡,遺有繼承人C、D,B女遂依繼承關係起訴請求C、D給付積欠長達8年之生活費,有無理由?
律師評析
A男與B女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有關於給付每月生活費之約定,乃源自於債權人(即B女)與A男間夫妻之身分關係,惟婚姻關係消滅後,基於維持債權人生活之需要所為之道義上給付,性質上係屬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約定贍養費用不屬於得為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以B女依繼承關係請求C、D就A男先前積欠之生活費負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057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