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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寓大廈管委會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2024-08-01

呂旺積

律師

【企業管理部-企業風險控管及工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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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我母親多年前向他人購得某大樓地下室編號000號車位之使用權,該車位也經該大樓多年某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該車位係有使用權(無產權)之停車位。我母親也長期使用該停車位,多年來各屆管理委員未曾異議,且發給停車證、通行磁卡、按月收取停車清潔費。孰料該大樓近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車道淨空,塗銷該車位格線,侵害我母親就該車位使用權,我想提起告訴主張權利,請問我能否以管委會為被告?還是仍需以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律師評析

 訴訟上要以誰為當事人(原告、被告),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本件案件為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私法上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履行一定給付義務),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因此,倘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您的母親受有損害,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時,惟管委會本身縱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你母親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似乎可以較為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相關內容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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