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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談刑事制度中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2020-03-11

賴威平

律師

【 刑事法律部-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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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內容--遠東航空案張綱維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北檢偵辦遠東航空案,去年12月13日傳喚遠航董事長張綱維,訊後諭令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因應限制出境期限新規定,檢察官已於上週重為處分張綱維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遠東航空去年12月12日宣布因資金籌措困難,翌日起停飛。台北地檢署去年12月13日通知張綱維到案,並以證人身分傳喚遠航副董事長鄭晴文說明。

北檢傳喚張綱維是為了釐清遠航公司相關負責人有無涉嫌違反民航法違法停業等規定,訊後為確保案件後續偵查及追訴,對張綱維做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  

(中央通訊社2020年2月11日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2110102.asp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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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實質上限制人民在憲法上的居住遷徙自由,倘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商人,更有可能因為無法出境、出海,因而喪失經商、締約之機會,即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法之前,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僅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修法前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一種,而執行方式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可知,實務的早年作法上是從限制住居作為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的依據。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將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的依據明文化,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可知有各款限制原因外,尚須符合必要性。

又同法第93-3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知,偵查中檢察官的即可自行處分限制,毋須先經過法院裁定,但期間最長不能超過8個月。限制期間超過8個月時,檢察官就必須另向法院聲請裁定,且聲請書的繕本要送給被告跟辯護人,使其知悉被限制的事由,才能讓被告能知悉其再被限制之事由,而得陳述意見。

本件係因應限制出境期限新規定,檢察官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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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93-3條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2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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